某电视剧的播放画面泄露了市民陶某的手机号码,陶某因此接到全国多地的观众来电,生活和工作受到了干扰。同时,陶某称剧中机主爷爷患有间歇性阿尔茨海默症的台词,给自己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于是一纸诉状将该电视剧出品方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影响力,出品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剧中披露陶某手机号码,构成对陶某个人隐私权的侵害。
最终,法院判决出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某书面赔礼道歉,并发布在之前侵权播放涉案电视剧的平台,向陶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
被告把涉案手机号放在热播剧中的行为,是将原告的个人信息置于可能受到侵害的风险之中,所以它也属于侵害个人隐私和个人安宁的一种方式。
以往比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民法总则》中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对于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具体行为界限都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民法典》第四编第6章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有利于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判案中进行明确的对照。
首先可以联系网络平台要求删除,这是最快的方式;其次,如果与平台协商未果,也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解决。
10年前,社交软件还停留在校友录网站时代,网友孙某某为寻找同学,在校友录上传了一张真实证件照作为账户头像,并留下真实姓名。最近,他发现在某搜索引擎上搜索自己的姓名时,这张照片出现在搜索结果的首页。
经联系这家搜索引擎公司删除照片未果,于是孙某某起诉到北京互联网法院。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侵犯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由于涉案信息已经删除,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元和维权费用40元。
案例中涉及原告的姓名和带有其个人面部特征的清晰大头证件照信息,这首先属于肖像权范围;同时通过姓名和面部特征的组合可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这又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
在利用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时,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比如明明只需要收集用户的姓名或年龄信息就足够,但商家却让提供身份证、照片、家庭住址,这显然属于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5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某小区住户雷女士反映,楼上住户在家中养了几十只猫,给自己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每次打开窗户都能闻到一股臭味,有时候还有此起彼伏的猫叫声,让人格外心烦。
两家人都通过物业、社区调解过,甚至还报过警,然而矛盾一直无法调和,都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安宁权,因此准备走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隐私权保护安宁权和私人生活秘密,私人生活安宁通常被称为独处的权利,即个人为了自由发展其人格所需要的安宁和平静的权利,基于这项基本的,当事人有权利排除他人非法的侵扰。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列举了一些常见的侵犯安宁权的情形,比如频繁收到垃圾邮件、电话不断被骚扰、强行被发传单等。
业主反映,小区安装了人脸识别入户,在使用过程中被要求下载一款软件,而且还要上传身份证号,他们对这一行为产生了疑问。
每家需要户主上传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验证后户主可以添加5个人的照片用于刷脸识别,这5个人不需要填写个人信息。
考虑到很多业主不愿意上传个人信息,目前进入小区设立了人脸识别和刷门禁卡两种方法,业主可以自行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脸识别技术规则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人脸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在很多规范中被列为敏感个人信息,它应该比一般的个人信息保护力度更强。
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物业必须提供多样化的途径供业主选择。但在一些情况下,比如为了公共健康必须要采集人脸信息时,是合理允许的。当然,采集、保存信息的主体也要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
人脸识别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需要在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个人信息收集,并且对于取得有效同意进行了进一步明晰,比如带有胁迫、强制性的收集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效同意。
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一些私密信息、私密活动或私密空间都属于隐私,比如在地铁上一个哺乳的母亲发到网上,会构成侵犯隐私权,因为这是在公共场合做出的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晓的活动,且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
搬运内容的不同涉及到侵权的行为也不同,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可能侵犯了肖像权;未经允许搬运了别人的日记或者不愿意公开的私密东西,可能涉及侵犯他人隐私;未经允许搬运他人的家庭地址、行动轨迹,可能涉嫌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
此外,搬运别人的朋友圈内容发到微博上,以此在网上打造人设,制造另外一个“你”,还在平台结交好友、发布不雅照片,可能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